京佳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车主作为出借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京佳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1382

【基本事实】

李某(被告车主)的车辆出借给司机,之后司机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程某身体接触,造成程某倒地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程某之妻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司机,并将车主李某、保险公司、司机的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因车主李某是台湾人,原告在起诉之后向法院申请了限制其离境措施。

【双方的诉求】

1、被告李某(委托人)的要求

尽量不承担责任或者少承担责任。

2、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几个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办过程

1、诉讼思路

在接到委托后律师迅速研究案情,制定诉讼策略。

第一,将司机的公司追加为被告,从而减轻被告车主的责任比例。

第二,从现有证据查询蛛丝马迹,来减轻司机责任,从而减轻出借人车主的责任。

第三,从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的责任。

2、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车主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3、原被告双方的辩论

原告认为,车主将进京证过期的车辆借给司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首先,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并非是什么错误,车主都要承担责任,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车主才承担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车辆的进京证过期,存在一定过错。李某借给司机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现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出借时该车辆进京证已经过期。

最后,被告车主向司机出借车辆是无偿行为,是基于朋友之间的情谊,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李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出借车辆后不实际控制车辆,在事实上不支配车辆的管理和运行,故在李某不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其对借用人司机是否在进京证有效期内使用车辆负有注意义务。

律师当时接受的是车主李某的委托,接到该案件后,律师立马查询了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的监控视频,当时律师是一帧一帧的查看整个监控视频材料,果然从监控视频中发现了关键性的事实,当时原告程某从人行道走向机动车道时向后方看了一眼,说明原告是知道后方有车辆的,并且是原告突然从人行道走到了机动车道,明显是原告过错大一些,律师凭借这点向一审法官提示出来,一审法官看过视频之后,也是认为确实原告的责任大一些,因此,才判定是同等责任。

【案件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1)保险公司在车主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司机张某是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致他人受伤,因由公司承担责任。

3)一审法院认为车主李某未尽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导致将进京证过期的车辆交给张某使用,车主存在过错,需承担10%的责任。

2、二审判决结果

1)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作为张某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主存在过错,并对程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予以纠正。车主不承担责任。

3)一审法院认定车主应承担的10%的责任由司机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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