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佳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案例-合同签订方和实际履行方不一致时,合同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京佳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31
浏览量:5609

【基本事实】

2017年6月,某消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委托人为甲公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委托人每月为甲公司出具维修保养服务单,合同签订时间为两年。

但是这两年期间里,委托人的对接人并非是甲公司,而是某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两年合同期届满,甲公司未向委托人支付维保费用,无奈之下,委托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求】

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及其利息。

经办过程

1诉讼思路

律师接到该案件后,仔细的研究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有两处对委托人很不利:一是双方约定,在甲公司付款前,委托人要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委托人开具发票前,甲公司可以不支付合同款,并不够成违约。二是委托人所有的工作经甲公司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款支付给委托人。

律师拿到委托人的证据后,又发现了一个更大的问题,所有的维修保养工作记录单和检测报告上面的确认单位均不是甲公司,而是甲公司的承租方,也就是该商业广场的实际经营者乙公司。

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为两年,在这两年的时间中,委托人都是和乙公司对接日常的维保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委托人也是和乙公司办理的工程移交手续,在这两年的时间里,甲公司并没有出现制止,显然甲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可这样的合作模式。因此,虽然委托人并不是和甲公司对接的,但是委托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2、争议焦点

委托人与乙公司确认维保记录,并将工程移交给乙公司,是否意味着履行完毕和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

3、双方辩论过程

被告辩论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暂不付款,并不构成违约。(2)既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那么原告就应当向被告负责,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维保工作移交给被告,而交给了乙公司。(3)不同意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条件没有成就。

原告辩论称:(1)被告认可商业广场的维修保养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现在双方的维修保养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款。(2)合同约定的建筑系商业广场,而乙公司作为广场的实际经营方,对维护保养确认单、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表、移交表签字盖章合情合理,并且被告从始至终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3)原告虽然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这并不是被告不支付合同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建议】

该案件难点就在于委托人是口头和甲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和委托人来对接维保工作,并没有书面的任何材料,这才导致甲公司不认可委托人和乙公司对接维保工作。

如果合同双方或者一方要变更合同内容,建议一定要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否则之后产生争议,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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